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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昱淳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122號、112 年度偵字第97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234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前係同居情侶關係,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恐嚇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而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逕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科。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同居情侶關係,本應相互尊重,竟因一時衝動,率爾為恐嚇之舉措,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已當庭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33頁),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自營商、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暨其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1瓦斯槍1 支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122號第9754號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係同居之情侶,其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因與乙○○間有金錢糾紛,竟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乙○○當時所在南投縣○○鎮○○路000號旁空地之貨櫃屋,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瓦斯手槍(經送檢驗不具殺傷力)與乙○○之夫王力揚發生爭執,甲○○並要求乙○○返還借款、金飾等物,甲○○欲駕車離開時,對乙○○恫稱「沒關係年輕的有在交流道等,等一下會再回來」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嗣經警於同年月23日6時13分許,至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瓦斯手槍1枝、彈匣、瓦斯鋼瓶各1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2瓦斯槍彈匣1 個 3瓦斯鋼瓶5 個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有於前揭時間駕車前往前揭地點,持前揭瓦斯手槍下(續上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扣案之瓦斯手槍、彈匣、瓦斯鋼瓶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車。
要求告訴人乙○○還錢之事實。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王力揚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有於前揭時間駕車至前揭地點,下車後與告訴人、證人王力揚發生爭吵,被告並手持瓦斯手槍之事實。
證人劉政祺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有於前揭時間駕車至前揭地點,下車後與告訴人、證人王力揚發生爭吵,被告在其車上手持瓦斯手槍之事實。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筆錄目錄表1份佐證員警於112年10月23日6時13分許,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扣得瓦斯手槍1支等物之事實。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佐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之事實。
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10月15日17時34分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永安路(往中正路),於同日18時6分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永安路(往交流道)之事實。
(續上頁)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1776號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122、9754號(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良股審理中(113年度易字第234號),茲補充理由如下: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甲○○因與乙○○間有金錢糾紛,竟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乙○○當時所在南投縣○○鎮○○路000號旁空地之貨櫃屋,」。
(見犯罪事實一第2₋5行)。
二、茲【更正為】:「緣甲○○因與乙○○間有金錢糾紛,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旁空地《即乙○○當時所在》之貨櫃屋,」。
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瓦斯手槍(經送檢驗不具殺傷力)與乙○○之夫王力揚發生爭執,甲○○並要求乙○○返還借款、金飾等物,甲○○欲駕車離開時,對乙○○恫稱「沒關係年輕的有在交流道等,等一下會再回來」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見犯罪事實一第5₋9行)。
四、茲【更正為】:「持《其所有之》瓦斯手槍(經送檢驗不具殺傷力)、彈匣、瓦斯鋼瓶等物,與乙○○之夫王力揚發生爭執,甲○○並要求乙○○返還借款、金飾等物。
嗣甲○○欲駕《甲車》離開前,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加害身體、生命之「沒關係年輕的有在交流道等,等一下會再回來」等語,恫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足以危害於其身體、生命之安全。」。
五、【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原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至扣案之瓦斯手槍、彈匣、瓦斯鋼瓶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見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4行)。
六、茲【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至扣案之瓦斯手槍、彈匣、瓦斯鋼瓶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爰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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