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簡,40,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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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冠霖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盧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排解糾紛,率爾以附件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陳建華,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然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電擊棒,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丟棄,此據被告陳述在卷,且既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衡以上開物品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157號
被 告 盧冠霖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建華積欠盧冠霖債務,盧冠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竹香園甕缸雞竹山店,持電擊棒電擊陳建華之左手臂,致其受有手臂發麻及痠痛之傷害(未提出診斷證明書)。
二、案經陳建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冠霖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駿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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