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簡,400,202408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淵

                    籍設南投縣○○鎮○○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品淵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品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電話紀錄表、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成立筆錄、被告民國113年8月7日陳報之匯款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35、55至60、71、73、77、7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毒品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以附件所示方式侵占告訴人曾冠運之機車,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然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55至60、73、77頁),告訴人並於本院明確表示如被告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的話就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暨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環保工人、家庭經濟情形貧窮、無親屬需撫養(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侵占告訴人機車1輛,然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如前述,倘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3號被 告 黃品淵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南投縣○○鎮○○路000號
                          ○○○○○○○○○)
現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淵於民國112年4月5日至同年0月0日間,在曾冠運位在南投縣○○市○○路000號住處(下稱上址住處),向曾冠運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並於112年5月17日寄發信件1紙,向曾冠運稱其將於112年7月5日返還。
詎黃品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7月5日後,仍拒不返還,並將本件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曾冠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黃品淵於偵查中之供
述。
證明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曾冠
運借用本件機車,且至今尚
未返還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曾冠運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被告寄送之
信件內容截圖。
證明被告確有於112年5月17
日,寄發信件1 紙予告訴
人,稱其於112年7月5日會
返還本件機車之事實。
本件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
證明本件機車係告訴人所有
之事實。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