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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純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2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刑罰反應力之薄弱,因此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本案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毒品、妨害兵役、竊盜等案件被法院論罪科刑的素行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
⑵被告本案為徒手竊取,因缺錢花用而欲竊得電線1批變賣之犯罪動機及手段;
⑶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⑷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在製茶廠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0號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日0時35分許,行經南投縣○○鄉○○巷00○00號對面停車場,見該處由乙○○管領之電線1批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將上開電線放入布袋內而著手竊取,惟經乙○○當場發現並出聲制止,甲○○則上開電線(已發還)歸還乙○○而未遂。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案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完全相同,被告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因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遭被害人遏止而未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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