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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豪(原名:林郁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豪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被告林弘豪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明知懸掛偽造車牌,仍駕駛上路而行使之,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查緝犯罪之困難之犯罪動機、手段及造成之損害;
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⑶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貨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BKB-2515」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號被 告 林弘豪(原名林郁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巷00○00號
居南投縣○○市○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弘豪(原名林郁哲)前向不知情之黃聖婷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嗣該小客車因故遭註銷車牌,林弘豪為繼續使用本案小客車外出工作,透過蝦皮拍賣網站賣場「佩奇推薦客製化賣場」得知
「佩奇本奇」販售包含偽造車牌在內之客製化商品,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佩奇本奇」(蝦皮拍賣網站帳號「@kaap6524」)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林弘豪以LINE與「佩奇本奇」聯繫下單,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購買偽造之號碼BKB-2515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林弘豪並於同日15時36分許匯款2500元訂金至「佩奇本奇」指定之李沛蓉(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佩奇本奇」隨後於112年6月26日委託不知情之物流業者,將本案偽造車牌送達林弘豪指定之南投縣○○市○鄉路000巷00號居所,林弘豪取得本案偽造車牌隨即將之懸掛在本案小客車上,於112年7、8月間陸續駕駛本案小客車行駛於臺中、彰化及南投等地,而行使本案偽造車牌,並致真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張氏利無端增加電子道路收費系統ETC之費用17筆共1074元(無證據證明林弘豪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另有車主,行為時有詐欺得利之犯意),且經警方誤認張氏利名下車輛行車違反交通規則而遭舉發,足以生損害於張氏利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牌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12年9月1日,林弘豪將本案小客車出借予簡成全(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簡成全於同日20時許,私自將本案小客車停放於南投縣南投市祖祠路142巷祖玄宮旁之私人租賃停車位,經民眾於翌(2)日報警請求協助聯繫車主移車,員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張氏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弘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氏利於警詢之指訴、證人簡成全、黃聖婷、王伊萱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日刑紋字第1126043387號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車輛行照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遠通電收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通行費明細、本案小客車照片、扣案車牌及真正車牌照片、上開蝦皮賣場網頁翻拍照片、被告與「@kaap6524」、「佩奇本奇」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證人李沛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並有本案偽造車牌2面扣案可佐,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報告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一節,應屬誤解法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嫌。
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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