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簡,406,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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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LAN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LAN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偽造之「NGUYEN THI NAM」署押柒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NGUYEN THI LAN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在入國登記表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本院審酌:被告冒用「NGUYEN THI NAM」名義,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未經許可非法入境我國,且為掩飾身分,竟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文書上偽造「NGUYEN THI NAM」之署押,損害我國入出境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亦造成被冒名者「NGUYEN THI NAM」有受法益侵害及受有處罰之虞,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七、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非法入境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八、被告行使偽造之入國登記表,已交予內政部移民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入國登記表偽造「NGUYEN THI NAM」之署押1枚及113年8月1日調查筆錄上偽造「NGUYEN THINAM」之署押6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9號被 告 NGUYEN THI LAN (越南籍)
女 57歲(民國56【西元1967】年0 
                       月0日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LAN前於民國93年間來臺擔任移工,95年間自工作處所逃逸,嗣被查獲,而經我國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於99年12月6日遣返出境,並經移民署管制而禁止入國,其為求能再次入境我國工作,即於100年間某日,在越南興安省某處,以美金1000元之代價,將其個人照片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取得越南政府核發之「NGUYEN THI NAM」(1978年5月20日)之越南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其上貼有NGUYEN THI LAN之照片,下稱本案護照),而向我國駐越南辦事處承辦人員申請簽證(上開行為係外國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依我國刑法第3條至第8條之規定,我國無審判權)。
NGUYEN THI LAN持有本案護照及簽證後,即基於未經許可入境臺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12月25日,自越南搭乘飛機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後,在入國登記表上偽造「NGUYEN THI NAM」之簽名,以表示係「NGUYEN THI NAM」入國之意,而偽造核屬私文書之上開入國登記表,復持上開偽造之入國登記表、本案護照及簽證,供移民署之公務員查驗而行使之,經查驗之公務員為實質審核後,誤認NGUYEN THI LAN即係NGUYEN THI NAM,而准許其入境我國,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NGUYEN THI LAN於113年8月1日11時許,行經南投縣○○鄉○○路00號前時,經警盤查,NGUYEN THI LAN向員警謊稱其係NGUYEN THI NAM,經警查知NGUYEN THI NAM係逾期居留人士,乃將其帶返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製作筆錄,NGUYEN THI LAN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警詢調查筆錄偽造「NGUYEN THI NAM 」簽名並按捺指印,使「NGUYENTHI NAM」本人受有刑事訴追之虞,而足以生損害於「NGUYEN THI NAM」及警察機關調查外籍人士居留事宜之正確性三、案經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HI LAN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表、外國人管制檔查詢資料、本案護照影
本、偽造之入國登記表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等罪嫌;
就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偽造簽名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未經許可入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2罪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
罰。
被告在入國登記表、警詢調查筆錄上偽造之「NGUYEN THI NAM」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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