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簡,407,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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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毅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毅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翁○毅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翁○進、翁黃○玉為父母子女關係,與告訴人翁○璟為兄弟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毀壞告訴人等所有物品之犯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參、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翁○璟、翁○進、翁黃○玉為家庭成員關係,被告雖毀損告訴人等所有之物,惟係因家庭財物分配問題而一時氣憤所為,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4號被 告 翁○毅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毅係翁○進、翁黃○玉之子,係翁○璟之胞兄,其等間分別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翁○毅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9時15分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刀子刺破停放於南投縣○○鄉○○巷00000號前,翁○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右後輪胎、翁○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左後輪胎;
持木椅砸A車之後車廂門及右後輪弧上方車殼致其破裂、砸B車之左側車門致其凹陷、砸B車之車後燈條致其破裂、砸上址屋內客廳由翁黃○玉管領之電視機致螢幕破裂,足以生損害於翁○璟、翁○進、翁黃○玉。
經員警於113年4月16日15時38分許前往處理,扣得木椅1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翁○璟委任翁○進、翁○進、翁黃○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翁○毅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毀損上開物品
之事實。
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
翁○進、告訴人翁黃
○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1份
佐證員警有至前開地點扣得木椅1
張之事實。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佐證前揭汽車車籍資料之事實。
二、被告與告訴人翁○璟、翁○進、翁黃○玉有前述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揭毀損行為,已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毀損告訴人3人物品,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扣案之木製椅子、未扣案之刀子,為被告現場取得用以本件犯罪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沒收,並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現場照片5張
佐證前揭汽車、電視機毀損情形
之事實。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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