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簡,408,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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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苑甄



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論處。

㈡本院審酌被告以附件方式限制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自由活動,騷擾該保育動物,影響生態保育,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無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審酌其犯罪動機單純,暨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顯係因法治觀念不足所致,本院認實有加強其法治教育之必要,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冀導正其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前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
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
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1號被 告 甲○○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於109年、110年間,在彰化縣埔心鄉某處,自陳上豪(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受讓「緋紅金剛鸚鵡」1隻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為第一級保育類野生動物,即本案卷第39頁,下稱本案緋紅金剛鸚鵡)。
後於112年11月27日22時許,將本案緋紅金剛鸚鵡交由林政佑(另案以113年度偵字第1657號偵辦)保管在南投縣○○鎮○○街00○0號。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員警於112年11月29日10時30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實施搜索並依法扣押後,由林政佑代為保管。
詎甲○○歷經上開警察單位之搜索、扣押程序,已明知本案緋紅金剛鸚鵡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所列之第一級保育類野生動
物,且知悉自己亦無飼養之專業及能力,竟基於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於112年12月8日某時,將本案緋紅金剛鸚鵡自南投縣○○鎮○○街00○0號帶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飼養,而後再帶往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之1五樓B租屋處,使本案緋紅金剛鸚鵡飼養在陽台鳥籠,而未受到必要之照料,末於113年3月初,在上開正言街租屋處遺失。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將本案緋紅金
剛鸚鵡自另案被告林政佑草
屯鎮炎峰街處所攜回,先後
飼養在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4樓住處、南投縣
○○鎮○○街00巷00號之1
五樓B租屋處等處,將其以
鳥籠關在套房陽台飼養,而
後遺失之事實。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上豪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受讓本案緋紅金剛
鸚鵡係作為其生日禮物之事
實。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政佑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⒈證明本案緋紅金剛鸚鵡由
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22
時載往南投縣○○鎮○○
街00○0號予予另案被告
林政佑站為保管之事實,
且被告委託另案被告林政
佑保管時,即已提及「她
說CITES文件不見」等語
(見本案警卷第19頁)。
⒉證明本案緋紅金剛鸚鵡經
警於112年11月29日搜索
扣押後,由另案被告林政
佑保管在草屯鎮炎峰街處
所,後由被告於112年12
月8 日某時帶走之事實
(見本案警卷第24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聲
搜字第510號搜索票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
總隊第六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
管條、現場照片(見本案警
卷第29頁至第38頁)、本案
緋紅金剛鸚鵡照片(見本案
警卷第39頁)
證明本案緋紅金剛鸚鵡係由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
總隊第六大隊於112年11月2
9日在草屯鎮炎峰街處所查
扣,並交由另案被告林政佑
保管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
總隊第六大隊000年0月00日
證明本案緋紅金剛鸚鵡於11
2年11月29日扣押後,因未
(續上頁)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犯行,辯稱:伊有餵養本案緋紅金剛鸚鵡,伊飼養的地方沒辦法將鸚鵡放在站檯,伊於113年3月初有一天上班回家後,就發現鳥籠打開,鸚鵡不見了等語。經查:
(一)本案緋紅金剛鸚鵡於112年11月29日經警扣押後,交由另案被告林政佑保管在南投縣○○鎮○○街00○0號,被告於112年12月8日前往該處找另案被告林政佑帶回本案緋紅金剛鸚鵡,並稱渠會自行向警方說明,堅持帶回等情,為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政佑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本案警卷第24頁),被告於偵訊時亦自陳:警方到草屯鎮炎峰街扣押鸚鵡時,知道本案緋紅金剛鸚鵡是保育類動物等語,是被告自112年8月至113年3月初此段期間,已明知本案緋紅金剛鸚鵡為第一級保育類野生動物乙節,堪可認定。
(二)又按騷擾:係指以藥品、器物或其他方法,干擾野生動物之行為、虐待:係指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野生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10款、第11款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訊時自陳:伊與另案被告林政佑發生口角後,就將本案緋紅金剛鸚鵡帶回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又因與前夫發生衝突,而將牠帶往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之1五樓B租屋處,伊將本案緋紅金剛鸚鵡放在鳥籠內,並放置在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本
署113年度偵字第1651號影
卷)
覓得合適保管機關,經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第六大隊員警討論交由另案
被告林政佑保管較為合適之
事實。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
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暨
鑑定照片、學名對照表各1
份(見本案警卷第41頁至第
43頁)
證明本案緋紅金剛鸚鵡為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為第
一級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事
實。
(續上頁)
陽台,伊住的套房小小一間,某天上班回來後,發現鸚鵡不見了等語,足見被告並無固定飼養本案緋紅金剛鸚鵡之場
所,且於被告外出上班時間,並未安排適當飼養環境,導致本案緋紅金剛鸚鵡脫逃失蹤,顯見被告未足使本案緋紅金剛鸚鵡維持正常生理狀態,已足以對本案緋紅金剛鸚鵡之精
神、生理狀態產生干擾,已該當騷擾、虐待第一級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構成要件。
(三)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金;
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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