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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翔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投衛局醫字第1080005694號函」之記載應更正為「投衛局醫字第1080005694號陳述意見通知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業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全文56條,除第13條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現行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將該條項法定刑之「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部分,修正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論處。
三、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相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明知應依通知所定時間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竟仍無故未按時前往,對主管機關命其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罪性質上屬於行政刑罰,尚非侵害重要法益之犯罪,罪質與惡性相對輕微,及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86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村○○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軍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確定,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1年7月20日以國偵南中字第1010004039號函南投縣政府,由南投縣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進行加害人評估或後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相關事宜。
嗣甲○○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經南投縣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12月19日府授衛醫字第1070281993號函通知其應依指定時間、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於107年12月22日合法寄存送達,惟甲○○於指定時間無故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遇。
再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以108年3月13日投衛局醫字第1080005694號函通知甲○○於期限內陳述意見,並於108年3月19日寄存送達,甲○○逾期未向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提出說明。
復經南投縣政府以108年5月10日府社婦字第1080101035號函裁處甲○○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以108年5月28日府授衛醫字第1080118878號函限期於108年6月11日依指定時間、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該2函於108年5月15日、108年5月31日先後送達甲○○,惟甲○○屆期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接受處遇計畫,經南投縣政府於108年7月1日以府社婦字第1080144990號函送甲○○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南投縣政府107年12月19日府授衛醫字第1070281993號函及送達證書、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警察機關辦理性侵害加害人訪查回報通知書、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08年3月13日投衛局醫字第1080005694號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南投縣政府108年5月10日府社婦字第1080101035號函、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南投縣政府108年5月28日府授衛醫字第1080118878號函及送達證書、性侵害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出席狀況一覽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業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原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規定:「依前2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舊法。
再按,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乃基於對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之犯罪特殊類型,應於監獄中進行嚴謹之身心矯治及治療外,於加害人在出獄回到社區後,更須持續進行監控與治療,才能有效且根本地達到預防再犯之效果所設定之行政行為。
又加害人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第1項第1款);
第1項之執行期間為3年以下。
但經評估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延長之,最長不得逾1年;
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本條所稱的「執行期間」,依其前後文義可知乃指加害人實際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的時間,而非主管機關通知加害人開始執行的時間。
否則,加害人於主管機關要求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卻一直拒未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過4年後,主管機關即無從命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顯非立法之初衷。
此亦可從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作業規定第2條第1項規定:「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8條第2項所定之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期間,係指加害人實際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時間」至明,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3號判決可參。
依被告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出席狀況一覽表,足見被告自101年起迄108年6月,僅出席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共4次,並未逾越3年之執行期間。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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