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簡,42,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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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654號案件),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腿肉拾貳支、雞翅拾伍支、雞腳肆斤、雞胸肉捌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俊文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俊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公司法、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

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

然念及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行所生危害、竊得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雞腿肉12支、雞翅15支、雞腳4斤、雞胸肉8斤,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 怡 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68號
被 告 林俊文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文於民國112年8月3日18時23分許,在位於南投縣○○市○○○路00號(第三市場內),見何智娟所承租之販售雞肉攤位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上開攤位內之冰箱,竊取雞腿肉12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400元)、雞翅15支(價值1,225元)、雞腳4斤(價值400元)、雞胸肉8斤(價值600元)等物品,得手後步行離去。
嗣因何智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俊文經合法傳喚未到。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智娟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截圖3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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