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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
- 三、本院審酌:㈠被告前有因妨害公務、傷害、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法
-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
- 犯罪事實
-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18日8時37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乙
-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未得告訴人乙○○之同意進入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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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21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佳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三、本院審酌:㈠被告前有因妨害公務、傷害、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㈡被告侵入之告訴人乙○○園區之時間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沒有固定收入、本身有精神方面疾病、需扶養生病的父、母親、經濟上有困難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0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街00巷0號4樓
B棟5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18日8時37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乙○○所有、位於南投縣○○市○○路0○0號之「妖怪創界糖狗村」園區(下稱本案園區),竟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未得乙○○之同意,扛自行車跨越本案園區大門旁圍網,無故進入本案園區參觀、拍照。嗣經乙○○之員工吳秋蘭發覺甲○○闖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未得告訴人乙○○之同意進入本案園區,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犯行,辯稱:我看旁邊圍欄很低,且以為本案園區荒蕪、無人管理,因此誤認可以自由進出拍照、打卡,我是不小心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未得告訴人之同意,跨越本案園區大門旁圍網,進入本案園區參觀、拍照乙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吳秋蘭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建物所有權狀1份、現場照片2張、本案園區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被告現場出示之身分證照片2張及Google地圖街景照片1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因本案園區之圍網較低,以為開放自由進出等語,然而觀諸現場照片可知,被告跨越圍網、進入園區之地點,圍網高度在被告腹部以上、胸部以下,並非一般人可輕易跨越之高度,且周圍均有一定高度之灌木、巨石圍繞,可清楚劃分本案園區內外,客觀上應無使一般人誤認可經該處自由進出本案園區之可能。況且上開地點位於本案園區大門旁僅約1至2公尺處,亦有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街景照片各1張存卷可查,被告復於偵查中自承:我看門口當時是有關起來等語,倘若本案園區於任何時段均供人自由進出,何須捨近求遠,關閉大門、設置圍網,僅留常人難以輕易跨越、甚有可能在跨越過程中受傷之通道?是以被告辯稱其因本案園區圍網甚低,而誤以為本案園區可供人自由進出,顯屬無據。
㈢被告復辯稱誤以為該園區荒蕪、無人管理,因而可以自由進出等語。然而,所有權人就其所有之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是否派員常駐管理,與行為人能否未得同意擅自侵入,本屬二事,所有權人並未派員管理、或未追究闖入者之刑事責任,並不代表該建築物或附連圍繞土地即可供人自由進出甚明,是以被告以誤認本案園區無人管理為由,而抗辯其並無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故意,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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