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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均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均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施均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排解糾紛,率爾以附件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王阿成,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然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告訴人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未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175號
被 告 施均勝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南
投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均勝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號旁之大林村籃球場,徒手毆打王阿成之左臉,致其受有左側顴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阿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均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阿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王秋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臉部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另請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素行不佳,又入監服刑後,於111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當應自我警惕、守法自制,竟於假釋期間,恣意為本案傷害犯行,建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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