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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成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記載應更正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該法所謂「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為告訴人甲○○之胞弟,此經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本案對告訴人所為犯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關於傷害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因素來不睦,被告竟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率爾以附件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尚知坦認犯行,然因雙方均無意願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衡酌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818號
被 告 乙○○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姊弟關係,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乙○○於民國112年2月25日19時35分許,在南投縣○○鄉○○巷00○0號住處外,與甲○○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家庭暴力之傷害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頸部挫傷之傷害。
嗣朱子偉見狀旋即上前阻擋,且經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朱子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此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述明確,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罪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指稱被告尚有以腳踩踏告訴人之右腳大拇指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
惟查,被告否認有以腳踩踏告訴人之右腳大拇指,且致告訴人受有右足部挫傷之事實,而經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告訴人與被告之太太及大女兒在住家門口發生口角衝突,被告朝告訴人走去,並以手朝告訴人的脖子推,並有拉扯,其餘人等見狀上前將二人拉開」等語,並未見被告有刻意踩踏告訴人右腳大拇指之行為,是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尚有傷害告訴人之右腳,依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遽認被告另有朝告訴人之右腳毆打之傷害行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犯罪事實部分為接續犯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俐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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