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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該法所謂「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俊生為告訴人林慧如之胞弟,此經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本案對告訴人所為犯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關於恐嚇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因素來不睦,被告竟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率爾以附件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不安與恐懼,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尚知坦認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衡酌告訴人本案所受侵害之程度,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木棍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887號
被 告 林俊生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生與林慧如為姐弟,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林俊生與林慧如間素有細故,林俊生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住處,持木棍1枝(已扣案)砸擊茶几,並朝林慧如揮舞,使其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並足以生損害於林慧如。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案經林慧如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慧如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茶几損壞照片4張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至扣案木棍1枝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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