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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7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國倫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國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75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
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屬故意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素行,仍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一己之利,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坦認犯行,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自告訴人洪伍枻處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屬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法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1 國際牌冷氣室外機1台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87號
被 告 洪國倫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倫於民國112年2月25日6時2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洪伍枻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冷氣戶外機1台得手後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綁推車載運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伍枻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國倫警詢之自白 坦承竊盜本案冷氣戶外機、販賣至資源回收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伍枻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上述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洪國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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