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簡,58,202403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均勝


(另案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6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5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均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機車後照鏡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均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均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諸多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因圖一己之私,以附件所載方式竊取被害人蔡依芸之財物,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所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在市場賣菜、家庭經濟情形貧窮、需撫養70歲母親(見本院卷第76頁)以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犯罪所得機車後照鏡1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胡宗鳴、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666號
被 告 施均勝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均勝於民國112年8月18日上午9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之南投基督教醫院對面停車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蔡依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照鏡(價值約新臺幣350元,未扣案),並於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嗣經蔡依芸發現左後照鏡遭竊而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均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依芸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均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請審酌被告前經傳喚不到,顯見並未正視其自身所為犯行,且至今仍尚未歸還竊取之機車左後照鏡與被害人蔡依芸,另前已涉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素行不佳,又入監服刑後,於111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當應自我警惕、守法自制,竟於假釋期間,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亦危害社會治安,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建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