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簡,59,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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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純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9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純青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純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因確定科刑判決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累犯事實,自無疑義。

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犯罪性質、罪名相同之本案竊盜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2罪,均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諸多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因一時貪念,以附件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吳偵維、楊麒澄所管領之車輛,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下水道工程、家庭經濟情形勉持、有約76歲母親需撫養(見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見警卷第20至2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捷安特黑色自行車1台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電動自行車(粗輪胎)1台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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