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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柔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1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2 年度易字第784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柔均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海洛因2 包」之記載補充「(其中1 包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見 111年度毒偵字第2800號卷第145 頁),及補充毒品之種類及數量詳如附表所示;
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劉柔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5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幫助罪嫌,惟被告既已參與「持有」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即為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46年台非字第17號判例要旨參照),復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此持有行為均在被告當天施用毒品之後(見111 年度毒偵字第2800號卷第30頁),自無從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許一乾就本案持有海洛因1 包(另1 包經檢驗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3 包(另2 包為被告單獨持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而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同屬於第二級毒品(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則其所觸犯者仍屬同一罪名,並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犯罪事實前,主動向警方自首本案犯行(見111 年度毒偵字第2800號卷第12、27頁),並願接受裁判,核以本案情節、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等情,爰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運輸、販賣、吸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煙毒易於斷絕。
故凡觸犯該條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所直接由來之人或地,並因而破案查獲者,即符合該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至其所供毒品由來之人,與之是否具有共犯關係,並非所問(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見111 年度毒偵字第2800號卷第29頁),該毒品來源持有毒品後交付被告保管之經過業經另案起訴書記載明確(見112 年度偵字第1141號卷第9 頁),堪認本案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酌以本案情節等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爰審酌被告漠視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他人保管毒品且持有,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持有時間,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清潔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暨其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2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2.6793 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3651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2.5223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134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996公克) 6 大麻1 包(驗餘淨重0.3661公克) 7 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3.35公克,經檢驗未發現 法定毒品成分) 8 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84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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