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簡,64,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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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8至19行「莊弘至等8人之賭資6萬4,900元」更正為「現金6萬4,9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在本案經營賭博站期間內,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自屬集合犯,而應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心存僥倖而經營賭博站,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

惟考量其經營之期間、規模,及被告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經營期間獲利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至5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且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認定被告犯罪所得之確實數額,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犯罪所得,得以估算認定之規定,自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輕認為被告共獲利3萬6,0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1,000元及未扣案之3萬5,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之6萬4,900元,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撲克牌1副 2 監視器主機1臺 3 監視器鏡頭4支 4 監視器接頭1組 5 點鈔機1臺 6 新臺幣1,000元 7 新臺幣6萬,4900元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12月22日23時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胞兄羅允宸所承租之南投縣○○鎮○○街000號房屋,聚集不特定賭客到場遊玩撲克牌「妞妞」(玩法為每人輪流為莊家,由莊家發給賭客每人5張撲克牌、賭客將總和為10之倍數之3張撲克牌及其他2張撲克牌之方式組成1組,由該2張牌之撲克牌組合加總後數字之個位數字,與莊家相較,點數大者為贏家。
如點數為10的倍數,可獲得3倍押金、如點數為7點以上、可得2倍押金,若無法湊成組合,押金歸莊家所有)及「大老二」、麻將等遊戲,甲○○則收取每位賭客1小時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抽頭金藉以牟利,並於前揭期間獲取3萬6,000元之報酬。
嗣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553號搜索票到上址搜索,當場發現賭客莊弘至、洪東裕、洪彥甫、李恩郡、林信全、鄭溱融、王俊傑、林毅薰等人(下稱莊弘至等8人,渠等在非公共場所賭博部分,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正於該址遊玩「妞妞」聚賭,並扣得撲克牌1副、監視器主機1台、鏡頭4支、接頭1組、點鈔機1台、抽頭金1,000元及莊弘至等8人之賭資6萬4,900元(應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弘至等8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553號搜索票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略圖、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於前揭期間,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撲克牌1副、監視器主機1台、鏡頭4支、接頭1組、點鈔機1台,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經營賭場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伊提供前述場所聚眾賭博有3萬6,000元至5萬元之獲利等語,足認被告至少有3萬6,000元之犯罪所得(其中1,000元已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松靖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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