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簡,66,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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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薏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772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薏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薏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擅自竊取告訴人黃玟旎之物品,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物品已返還,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靠低收入戶補助生活、自己一人住之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小皮包,已返還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269號
被 告 王薏茹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

居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薏茹於民國112年7月22日6時43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三和三路與復興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南投車站店外,見黃玟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手提袋懸掛於該機車置物掛鉤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伸手進入手提袋竊取其內之小皮包得手,嗣因該小皮包經查看未有現金,再將該小皮包放回手提袋時,經黃玟旎當場發現,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玟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薏茹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玟旎於警詢中指訴、證人即告訴人男友謝祥達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自手提袋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到現金,小皮包只有證件,伊和告訴人對質時,身上都沒有錢等語。
經查,證人雖證稱自超商走出時,看見告訴人與被告在吵架,上前了解狀況時,有看到被告手持1000元及500元鈔票各1張等語,然證人與告訴人為情侶關係,其所為證述非無可能略有偏頗,復依監視錄影畫面,被告雖有自手提袋竊取告訴人之小皮包,走至遠處查看,而後將小皮包放回手提袋之舉動,但尚無法辨識被告於返還小皮包後,手中是否持有物品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可參,是此部分尚乏充分證據為證,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份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其被害人同一,且時間、地點密接,應屬接續犯而具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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