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簡,67,202403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秉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秉儒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秉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

然本次修正係配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及同法第16條第3項增訂防止被害人性影像遭散布之相關保護措施,而併予增訂同法第61條第6款至第8款之規定,以周延對被害人之保護,惟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12款及同法第61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均未修正,而本案並無適用上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序文修正部分及同條第6款至第8款所規定之情事,是本次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所涉規定之法定刑未有修正,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何秉儒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被告多次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計畫,係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保護令之命令,消極未完成處遇計畫,顯然欠缺法紀觀念,行為實有不該。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尚未完成之認知教育輔導次數,及其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農業、與家人同住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32號
被 告 何秉儒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鄰○○巷000
弄00號
居南投縣竹山鎮延和里延和巷26之2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秉儒前因對其母王O家、胞弟何O儂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16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命何秉儒不得對王O家、何O儂實施家庭暴力,亦不得對王O家、何O儂為騷擾之行為,並命何秉儒應於112年9月30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8次,戒癮治療18次(酒精)」之處遇計畫,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詎何秉儒於111年4月12日知悉系爭保護令上開內容,仍基於違反該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5月25日、111年8月31日、112年1月10日、112年3月7日、112年4月11日均未參與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而違反系爭保護令。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秉儒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111年5月5日府授衛醫字第1110109123號函及送達證書、111年8月26府授衛醫字第1110204335號函及送達證書、112年1月5日府授衛醫字第1120008594號函及送達證書、112年3月1日府授衛醫字第1120044832號函及送達證書、112年3月24日府授衛醫字第1120072747號函及送達證書、112年3月1日府授衛醫字第1120046796號函及送達證書、警察機關辦理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回報通知書2份、系爭保護令裁定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約制表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