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簡,7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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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56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冠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吳冠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正值青年,竟因一時貪念,竟向告訴人佯稱有手機要販售,肇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詐騙告訴人獲取新臺幣2,5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號
被 告 吳冠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7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均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6時10分間之某時,在臉書「二手Iphone交易買賣團(現賣Apple產品)」社團內見陳和宏張貼欲購買Iphone手機貼文,其並無出售Iphone手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6時1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Nnaax」與陳和宏聯繫,向其訛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販售Iphone手機1支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8時45分許,依指示匯款2500元至吳冠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因陳和宏遲未收到手機,且聯繫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和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冠均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1月19日6時1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Nnaax」與告訴人聯繫,向其表示欲以2500元販售Iphone手機1支等語,告訴人因而於同日8時45分許,依指示匯款2500元至本案帳戶內,惟被告並未將手機交予告訴人。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和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告訴人張貼之臉書貼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隔天就忘記這件事情,手機直到隔天都在我的機車裡面,我想說下班再去寄,但我下班太累,也沒有想到事情的嚴重性,我確實有手機可以賣給告訴人等語。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1月16日在臉書社團張貼要購買Iphone手機貼文,被告於112年1月19日主動聯繫我稱要販售手機給我,原本相約在南投面交,但我因工作關係,故選用統一超商交貨便,我們談妥價格要以2500元販售手機給我,我轉帳後要求被告拍寄件過程以及寄件發票,但對方一直推託,我查詢交貨便訂單,一直呈現「未寄件」,我詢問對方為何不寄件,對方一直沒回覆我等語,並有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告訴人張貼之臉書貼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始終未依約寄出手機等情,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在網路上與他人約定出售虛擬寶物,然於他人匯款後卻未依約移轉虛擬寶物而涉嫌詐欺取財罪嫌,經被告於前案中坦承不諱,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226號案件,認被告素行良好,且已賠償前案被害人而予以職權不起訴處分,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被告歷此司法程序後,當知須依約履行契約約定,否則將涉犯詐欺取財罪責,竟於本案中泛稱忘記寄出手機等語,可徵被告並無出售手機之真意,卻訛詐告訴人匯款,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堪予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訛詐告訴人取得之25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俐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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