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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8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66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及「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被告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久就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致己身陷於毒害,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以傷害自己之身心健康,所為實不足取,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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