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簡,73,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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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孝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孝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秦孝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未採取適當之措施,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的傷害、然被告無調解之意願(本院卷第27頁)且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92號
被 告 秦孝綱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孝鋼係動物飼主,因防盜需求,而將其所飼養之高加索犬種犬隻1隻(下稱上開犬隻)繫鍊繩於停放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下稱上開居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車輛)左前方鐵架處,本應注意身為犬隻飼主,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並採取足以隔離或防免犬隻咬傷人之適當設備或防護措施,以有效看管、監督犬隻行動,防止或避免所飼養之犬隻野性突發衝動,使人、車閃避不及或遭驚嚇而受傷發生意外,嗣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5時45分許,秦孝鋼竟疏未對其所飼養之犬隻應有適當之管束,並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任由上開犬隻趴臥在上開車輛下方,適有馬超群徒步沿南投縣草屯鎮博愛路269巷行走,行至停放在上開居所前之上開車輛旁,上開犬隻突對馬超群撲咬,馬超群因而受有右大腿開放性傷口(7×5公分)狗咬傷之傷害。
嗣因馬超群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馬超群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秦孝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超群於警詢時、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寵物登記(轉讓)文件、現場圖、曾漢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張、現場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惟查,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且被告於案發時並未在現場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綦詳,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透過上開犬隻攻擊告訴人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因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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