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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李建興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之賭博罪。
三、被告在本案經營賭博站期間內,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集合犯,而應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多次下注簽賭,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賭博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心存僥倖而經營簽賭、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
惟考量其經營之期間、規模,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利益,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3號
被 告 李建興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興前於民國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7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起,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賭博網站「雷神」(網址:dlk888.com,下稱上開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利用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並將上開賭博網站提供予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供賭客簽選全車、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簽賭,核對六合彩、大樂透、今彩539、加州彩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
嗣經警於113年1月3日7時6分許,持搜索票依法至其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地院113年聲搜字第2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上開賭博網站頁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簽單翻拍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符合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112年7月至113年1月3日7時6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涉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前揭犯行,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自屬集合犯,而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犯行,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而應論以接續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未扣案之被告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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