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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派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黃韋傑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號),經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0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丙○○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調解委員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22、182、215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2人間就本案所犯傷害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五、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乙○○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所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傷害罪之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乙○○曾有恐嚇取財、公共危險、妨害秩序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
被告丙○○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
被告2人本案僅因欲追討債務,共同以附件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丁○○,致其受有附件所示身體上傷害,被告丙○○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甲○○。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均尚未賠償或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乙○○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農、家庭經濟情形勉強,需撫養雙親及4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22頁);
被告丙○○於警詢所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藝品業、家庭經濟情形貧困(見警卷第6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4月26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6月22日假釋出監,於107年3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緣丁○○因曾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盧小姐」之成年女子借貸金錢尚未清償而有債務糾紛,丙○○為出面替「盧小姐」向丁○○追索債務,夥同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111年10月13日17時40分許一同前往丁○○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鎮○○路00巷00弄0號之康斯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康斯公司)前找尋丁○○,見丁○○無意還款,丙○○與乙○○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丙○○持壘球棒(未扣案)、乙○○以徒手並持辣椒水噴劑(未扣案)共同毆打丁○○並對其噴灑辣椒水,致丁○○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左前臂挫傷瘀腫、左膝挫傷瘀腫、左後胸部挫傷瘀腫、下背部挫傷瘀腫、雙側肩膀挫傷瘀腫之傷害。
丙○○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當場向丁○○之妻甲○○恫嚇稱:「你給我注意一點,出門小心一點」等語,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嗣經丁○○、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於上述時間偕同被告乙○○前往康斯公司前找尋告訴人丁○○追討債務,被告丙○○持壘球棒毆打、被告乙○○以徒手及持辣椒水噴灑之方式毆打告訴人丁○○成傷,被告丙○○並以上述言詞恫嚇告訴人甲○○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乙○○駕駛A車搭載被告丙○○於上開時間前往康斯公司找尋告訴人丁○○追討債務,被告丙○○持壘球棒毆打告訴人丁○○,被告乙○○則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丁○○之事實。
㈡被告乙○○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丁○○之犯行,辯稱:被告丙○○跟告訴人丁○○在康斯公司門口扭打在一起,我身上有帶防身用的辣椒水,因為我控制不住他們兩人,所以我就噴辣椒水控制現場,但噴了好像沒用,兩人還持續扭打,我制止他們兩人等語。
惟查,被告乙○○先徒手與持棍棒之被告丙○○共同毆打告訴人丁○○,與告訴人丁○○扭打在地,並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丁○○等情,業據被告丙○○、告訴人丁○○、甲○○等人於警詢中均陳述屬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被告乙○○所辯與事實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 證人即告訴人丁○○、甲○○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丙○○、乙○○2人於上述時間前往康斯公司前找尋告訴人丁○○追討債務,適告訴人丁○○、甲○○2人共乘機車返回,被告丙○○持壘球棒毆打、被告乙○○以徒手及持辣椒水噴灑之方式毆打告訴人丁○○,致告訴人丁○○受有上述傷害,被告丙○○並以上述言詞恫嚇告訴人甲○○之事實。
4 告訴人丁○○之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受傷照片3張 告訴人丁○○因遭毆打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5 ㈠道路路口監視器及康斯公司門口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光碟1張、錄影影像翻拍照片17張、現場照片3張 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被告乙○○駕駛A車搭載被告丙○○於上開時間前往康斯公司,被告丙○○持壘球棒、被告乙○○以徒手並持辣椒水噴劑共同毆打告訴人丁○○並對其噴灑辣椒水,被告丙○○當場另向告訴人甲○○言語恫嚇,事畢,被告乙○○、丙○○共乘A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乙○○、丙○○就上開傷害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乙○○前因犯恐嚇取財罪,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被告乙○○所犯本案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係相同類型之犯罪,被告乙○○本案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且與其犯罪之罪質相同,足見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是被告乙○○再為本次犯行顯具有較高之可非難性,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蔡岱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軒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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