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簡,83,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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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家杰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家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家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係告訴人蕭亦承之父親,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8日施行,惟修正前後均將直系血親列為家庭成員,故認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恐嚇犯行,屬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務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以為恐嚇犯行之割草刀,雖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非屬違禁物,亦為生活中容易購得之工具,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胡宗鳴、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80號
被 告 蕭家杰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居南投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家杰係蕭亦承之父親,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蕭家杰於民國112年1月9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街000號之居所內,因故與蕭亦承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割草刀(未扣案)追呼蕭亦承,以此方式對蕭亦承施以恫嚇,使其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蕭亦承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家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亦承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女友陳貝蒂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家事聲請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個人戶籍資料等各1份、割草刀照片2張在卷可稽。
是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顯與犯罪事實相符,其恐嚇危害安全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家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次按家庭暴力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被害人之父親乙情,經其等陳明在卷,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
是核被告對被害人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係觸犯上開規定之家庭暴 力罪嫌,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
罰 規定,請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另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業於112年4月25日,在南投縣中寮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有112年刑調字第9號調解書可佐,為適當之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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