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簡,85,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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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明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明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部分類型相同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前開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犯後坦承犯行、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行竊動機、竊得財物之價值、竊得之物均已返還告訴人張家宜,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經濟貧困、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19號
被 告 陳明志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志前因竊盜、強盜等案件,於民國101年10月2日入監執行,折抵羈押日數後,於109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5日10時3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之南投縣政府靠近三和一路之停車場門口,見張家宜所使用、支配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機車上之鑰匙發動該機車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使用,而竊得該機車1輛、機車鑰匙1支及黑色安全帽1頂。
二、案經張家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志警詢之自白 被告竊盜本案機車、機車鑰匙、安全帽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家宜之指證 告訴人所使用、支配管理之機車遭被告竊盜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截圖 被告竊盜之時間、地點、竊盜之過程 4 現場照片 被告竊盜之地點 二、核被告陳明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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