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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敬中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敬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王娟打麻將妨害其安寧,先後以言詞辱罵、恫嚇告訴人,及持水桶等物朝告訴人丟擲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自應評價為一行為,方不至於過度評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又被告係於徒手揮打告訴人,並依員警要求退出房屋後,始另行起意以言詞辱罵、恫嚇告訴人,及持水桶等物丟擲告訴人,故應認被告本案所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之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務農、經濟貧困、要扶養1個9個月大的女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不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廖秀晏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99號
被 告 陳敬中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街00巷00
號
居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敬中(所涉侵入住宅、竊佔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於民國109年4月6日向廖美珍承租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之房屋(下稱A房屋),而與王娟毗鄰居住在同門牌號碼之房屋(下稱B房屋),2人素來不睦,陳敬中因不滿王娟在B房屋內打麻將,致妨害其安寧,遂於112年3月31日晚間10時45分許,撥打110報警處理,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崁峰派出所員警至上址處理糾紛,然陳敬中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12分許,進入B房屋內,以徒手揮打王娟之臉部,致王娟之左側眼瞼受有鈍傷之傷害,經警要求陳敬中退出B房屋後,陳敬中另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址中庭之公開場所,對王娟辱罵及恫稱:「來輸贏啦,幹你娘機八」等語,並怒持水桶及其他不明物品朝王娟丟擲,使王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貶損王娟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王娟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敬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告訴人打麻將妨害其安寧而報警到場處理,惟矢口否認上開傷害等之犯行,並辯稱:伊那天有喝酒,不太記得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伊是針對賭博吵鬧在辱罵,沒有針對人,伊是叫囂亂罵云云。
2 告訴人王娟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 告訴人左側眼瞼受有鈍傷之事實。
4 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 被告承租A房屋與告訴人之B房屋毗鄰,且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在B房屋內打麻將妨害其安寧,遂撥打110報警之事實。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崁峰派出所黏貼照片紀錄表19張、錄影光碟2片 全部犯罪事實。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崁峰派出所執行管束通知書各1份 被告當場為警執行管束,經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上開公然侮辱、恐嚇罪嫌,係在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對同一告訴人所為,行為間互有重疊,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恐嚇罪嫌處斷。
又被告所為傷害、恐嚇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秀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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