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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詩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3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00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不同,顯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與前案相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四、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分別係向劉承杰(原名:劉建華)及星城遊戲中不詳之人購入等語(集集分局警卷第5、9-10頁、112毒偵430號卷第63頁、少年警察隊警卷第7頁、112毒偵447號卷第10頁),然劉承杰已死亡,致未能查獲被告毒品來源,有劉承杰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集集分局警卷第16頁),又被告無法提供星城遊戲中不詳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從事追查,是依目前卷內事證,難認本案被告已有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故本件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欠佳,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其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同,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8日鑑驗書在卷足憑(見112毒偵447卷第79頁),又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將其上所沾黏之微量毒品加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且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見112毒偵447卷第10頁、本院卷第81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檢驗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3.198公克。
2 吸食器 2組 3 玻璃管 2支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30號
第44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各該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7日假釋出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迄於110年3月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甲○○另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南投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111年1月21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3月27日晚間6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水里蛇窯陶藝文化園區停車場之汽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3月28日晚間6時20分許,經員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於112年5月15日清晨4、5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街00巷0號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0分許,經員警持南投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其住居所實施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44公克)、吸食器2組、玻璃管2支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物照片4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34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證,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44公克)、吸食器2組、玻璃管2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111年1月21日釋放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考,本件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等毒品之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與前案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44公克,驗餘淨重3.198公克)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足憑,又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將其上所沾黏之微量毒品加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俱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管2支,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且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同聲請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於112年5月15日採集之尿液送驗後亦呈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前開中山醫學大學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函請員警依法裁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察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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