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簡,88,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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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梓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304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梓育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梓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酒後與家人發生口角,於警到場後恣意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執行,並捶打巡邏車引擎蓋造成損壞,顯然漠視國家公權力。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3頁),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坦承犯行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已如前述。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被告法治觀念顯然有所不足,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71號
被 告 曾梓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梓育於民國112年7月30日晚間9時18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酒後與家人發生口角,經家人報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所長劉家維、警員賴燕照接獲通報到場處理。
曾梓育明知前揭員警均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亦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於同日晚間9日23分許,基於妨害公務、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徒手捶打上開警用巡邏車引擎蓋板金蓋,致板金有裂痕油漆脫落、凹陷,致令不堪使用(毀損未據告訴)。
嗣經警逮捕曾梓育,帶返警局。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梓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上開警用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
又被告於警方劉家維等人查緝時,以妨害公務之目的,造成上開警用巡邏車受損,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6 日
檢察官 陳豐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冬梅
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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