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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尚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尚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1453號」更正為「1453巷」、證據部分「邱佐平」及「邱家銓」更正為「許佐平」、「許家銓」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江尚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被害人許家銓管領、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並造成被害人日常生活之不便,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本案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已尋回發還被害人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91號
被 告 江尚益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尚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9日20時起至翌(21)日23時59分止之某不詳時間,在南投縣○○市○○路0000號前,見許吉陸所有而交付予其子許家銓管領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鑰匙未經拔取且無人看管,遂以徒手方式轉動機車鑰匙發動後駛離上址而得手。
嗣許家銓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尋獲上開機車後,採集龍頭握把、煞車拉桿及離合器等位置遺留之生物跡證,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認與江尚益之DNA-STR型別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尚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佐平(被害人邱家銓胞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4月1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號、109年5月5日刑生字第1090031860號)、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上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由被害人許家銓委由許佐平領回),此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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