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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源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745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涉犯跟蹤騷擾罪嫌部分,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與代號BK000-K11203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於民國112年2月底與A女分手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11日止,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以傳送語音訊息之方式,對A女恫嚇稱「我真的很想當場拿刀把你們殺死」、「你要記得,你們一定要付出代價」等語,以此加害A女之生命、身體之事對A女施以恫嚇,使其心生畏怖。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㈢文字訊息擷圖、錄音檔光碟、錄音譯文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前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屬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妨害風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⑵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
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造成告訴人法益侵害程度;
⑷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竟基於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11日止,透過電子郵件995099en0000000000il.com及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如果說剛吵架時!我想挽回這段感情...其實從妳搬出去後的每天PO網!我都有看。
如果我猜的沒錯的話!妳應該是PO在汽車旅館洗澡」、「不看不讀不回我就再找別的電話傳給妳。
或者傳給妳的女兒/前夫看」、「分手就分手 就要我服軟就一定要讓全世界都知道」等訊息,持續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行為,復分別於112年5月31日凌晨3時24分許、同年6月5日凌晨4時57分許,前往告訴人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之租屋處(地址詳卷),跟蹤告訴人之行蹤,足以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
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告訴人與被告和解後,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是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經撤回告訴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26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K000-K11203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甲○○於民國112年2月底與A女分手後,竟基於跟蹤騷擾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11日止,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以傳送語音訊息之方式,對A女恫嚇稱「我真的很想當場拿刀把你們殺死」、「你要記得,你們一定要付出代價」等語,並透過電子郵件995099en0000000000il.com及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如果說剛吵架時!我想挽回這段感情...其實從妳搬出去後的每天PO網!我都有看。
如果我猜的沒錯的話!妳應該是PO在汽車旅館洗澡」、「不看不讀不回我就再找別的電話傳給妳。
或者傳給妳的女兒/前夫看」、「分手就分手 就要我服軟就一定要讓全世界都知道」等語
,以此加害A女之生命、身體之事對A女施以恫嚇,持續對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復分別於112年5月31日凌晨3時24分許、同年6月5日凌晨4時57分許,前往A女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之租屋處(地址詳卷),跟蹤A女之行蹤,以上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使其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有傳送前揭之語音及文字訊息給告訴人A女及A女女兒洪○○,並於前揭時間,至告訴人之租屋處察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文字訊息擷圖4張、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錄音檔光碟1片、錄音譯文、被告與A女女兒對話紀錄各1份等 1.證明被告傳送前揭語音及文字訊息給A女,並於前揭時間,至告訴人之租屋處察看之事實。
2.證明被告透過傳送訊息予A女女兒之方式,試圖得知A女行蹤之事實。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書面告誡、跟蹤騷擾通報表、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87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影本各1份等 證明被告因對A女實施跟蹤騷擾行為,業經警方告誡,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民事緊急保護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被告係基於跟蹤騷擾及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不法侵害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論以一個跟蹤騷擾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至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不詳時間,將Apple AirTag定位器裝設在告訴人A女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之後保險桿下,涉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
經查,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A女之指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於112年6月12日凌晨1時16分許,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保險桿下扣得Apple AirTag定位器為其論據。
然查,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已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且因該Apple AirTag定位器之擁有者資訊不完整,並該擁有者未開啟遺失模式,而無法得知其相關資訊,此有承辦警員之職務報告1紙存卷可參,是依卷附證據自難認被告有為此部分對A女跟蹤騷擾之犯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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