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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慧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13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雅慧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雅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被告持續利用保管銷售款之機會,於密接之時、地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之犯意,所侵害者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代為保管之款項,違背其與告訴人間之信賴關係,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且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偵卷第31、32、39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其犯後亦已賠償侵占之款項,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認被告經此次偵審教訓,應已知所警惕,綜合各情,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又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本案業務侵占之新臺幣4萬4210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賠償4萬4210元完畢,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得滿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83號
被 告 黃雅慧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慧為趙O萱所經營尚好呷檳榔攤之員工,負責銷售檳榔、向顧客收取款項,再將收取款項置於店內抽屜以保管銷售額,其為以保管尚好呷檳榔攤銷售額為業務之人。
詎黃雅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2月起至同年3月3日前某時,在上班期間,自尚好呷檳榔攤抽屜內,接續以每次拿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金額之方式,將其因執行業務所保管之銷售額共計4萬4210元侵占入己。
嗣因黃雅慧於112年3月3日12時15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趙O萱告知其侵占前揭款項,且將於日後再行返還乙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力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雅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O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尚好呷檳榔攤現場照片、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
又關於被告本案業務侵占所得之財物,被告自承共拿取4萬4210元,且被告與告訴人後續亦以4萬4210元達成調解,至告訴人所指述遭侵占逾4萬4210元金額之部分營業額,因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認定被告僅將4萬4210元侵占入己,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上開業務侵占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固應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2年10月12日達成調解,且告訴人已收到被告匯還款項乙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10月20日投院揚民思112司偵移調206字第15897號函檢附調解成立筆錄、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倘再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俐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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