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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茂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7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79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或補充內容之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1年度投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1年度投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2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投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9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上開規定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前述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下稱甲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嗣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投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與乙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2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惟僅甲案構成本案之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為瘖啞人,領有重度聽障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明(見偵卷第21、41頁,本院卷第39-40頁),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惟考量被告最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2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9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1年度投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1年度投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2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未思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19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甲○○因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查獲,警方於112年6月19日18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吸毒等語。
惟查,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初篩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等各1份附卷可稽。
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既係經上開檢驗單位為確認檢驗,顯可排除被告尿液測試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二、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釋甚明。
被告於112年6月19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安非他命之濃度為3948 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00000 ng/mL。
而依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大於等於500 ng/mL時,同時安非他命大於等於100 ng/mL時,即可確認甲基安非他命之存在。
本件被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中,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濃度已超出前揭500、100 ng/mL之閾值,足認其於前揭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等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被告既曾因前案執行完畢,卻未能有所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因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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