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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泓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4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泓凱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被告賴泓凱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均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犯傷害、竊盜及公共危險等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與告訴人洪德賓間僅因細故,即以徒手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殊屬不該;
復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傷勢情形,暨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做工、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08號
被 告 賴泓凱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泓凱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
並於同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於10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3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另於10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29號上訴駁回確定;
並於同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30日執行完畢。
賴泓凱於112年1月9日16時30分,在南投縣○○市○○○街0號之仁壽公園內,因細故對洪德賓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徒手揮拳方式毆打洪德賓,再以手肘、膝蓋將洪德賓壓倒在地上仰躺,造成洪德賓受有頭部挫傷併後枕部皮膚缺損、頸部挫傷、胸部及腹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德賓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泓凱之供述 警詢時否認,偵訊時坦承有用手肘壓住告訴人之胸骨,且把告訴人壓在地上之事實,然仍否認傷害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德賓之警詢指證 告訴人遭被告用手、用腳壓在地上之事實 3 證人張仲唯警詢、偵訊中證述 被告對告訴人揮拳,告訴人仰躺在地上,被告呈半跪姿勢用膝蓋壓住告訴人脖子之事實。
4 證人魏崇聖警詢證述 被告對告訴人揮拳,用膝蓋抵住告訴人脖子之事實 5 現場照片 案發現場情況 6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害 二、核被告賴泓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另被告前已有多次傷害犯行,又犯本案傷害犯行,請予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檢察官 李英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古珮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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