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簡,98,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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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78號、112年度偵字第254號、112年度偵字第9386號、112年度偵字第102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家駿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家駿就附件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前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2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惟公訴意旨並未就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等文件),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不論以累犯、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四、審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財物,竟一再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被害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無可取,但其自始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已部分賠償被害人,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物,乃被告為附件犯罪事實㈡、㈢、㈣所竊得之物,均未能扣案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

就犯罪事實㈣所竊得之藍芽耳機,均已返還被害人;

就附件犯罪事實㈠、㈣被害人之證件及信用卡等物品,因被告供稱均已丟棄,且上開物品價值甚微,被害人亦已申請重新補發,故均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黃家駿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黃家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黃家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黃家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 是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1 800元現金 否。
2 10000元現金 否。
3 15000元現金(原竊取20000元,已返回5000元) 否。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278號
第9386號
第10227號
113年度偵字第254號
被 告 黃家駿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駿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次)、6月、3月確定,經南投地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又因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因而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月3日(下稱甲執行案)。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投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6年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而上開甲執行案之殘刑2月3日於10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其分別於:
(一)112年10月6日上午8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街00號前,見李義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臨時停車卸貨,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打
開駕駛座車門後,徒手竊取李義詳放置在副駕駛座之錢包
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駕照、身分證、國泰信用卡、中國信託信用卡、郵局提款卡繳費收據、發票
等)。後李義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9278號)
(二)112年10月17日上午8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市○○路0段0000號前,見周嵩澤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臨時停車卸貨,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打開駕駛座車門後,徒手竊取周嵩澤放置在駕駛座之皮
夾內現金800元得手。
後周嵩澤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9386號)
(三)112年9月15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吳盈蕙所經營,址設南投縣○○市○○街00號之李記小籠包店無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吳盈蕙所有,放置在桌上之
現金1萬元得手。後吳盈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獲上情。(112年度偵字第10227號)
(四)112年12月15日上午10時許,行經南投縣○○市○○街00號前,見曾聖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臨時停車卸貨,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打開駕駛座車門後,徒手竊取曾聖閔放置在駕駛
座旁之包包(內有現金2萬元、APPLE牌藍芽耳機及曾聖閔證件、信用卡)得手。後曾聖閔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獲上情,並在南投縣○○鎮○○街000號全聯購物中心查獲黃家駿,並扣得現金5000元及變賣藍芽耳機所得1500元。(113年度偵字第254號)
二、案經李義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周嵩澤、吳盈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曾聖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義詳、周嵩澤、吳盈蕙、曾聖閔、證人即被告之母謝麗旭、證人即收購藍芽耳機之通訊行老闆陳昱儒、證人即拾獲曾聖閔證件之張菀玲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翻拍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現場照片、翻拍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資料報表、翻拍之店家監視器畫面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翻拍之通訊行監視器畫面照片等附卷可稽。
綜此,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而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開案件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予加重其刑。
另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1600元已主動繳回扣押並發還告訴人李義詳在案,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至犯罪事實一(二)至(四)之犯罪所得部分則未繳回,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俊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軒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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