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金簡,14,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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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67號、112年度偵字第450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關於「旋遭提領一空」之記載,應更正為「除附表編號1所示何官諭於111年11月4日17時55分許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68,123元未及提領外,附表所示其餘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見112年度偵字第2067號卷第29頁);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冠億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2頁)、調解成立筆錄、調解委員報告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1至77、85至88、123、12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冠億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對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3人詐欺取財,侵害他們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既遂或未遂,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註: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至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仍應於量刑時併予評價。

六、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輕率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共3人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何官諭、李昱緯成立調解及賠償他們所受損害,惟就告訴人徐偲庭部分則未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修車員工、家庭經濟情形勉強、無親屬需撫養(見本院卷第113頁)及其素行品行、本案告訴人等因遭詐而分別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67號
112年度偵字第4508號
被 告 陳冠億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億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板橋車站,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方式,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
嗣何官諭、徐偲庭、李昱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官諭、徐偲庭、李昱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冠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陳冠億有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證明被告已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刪除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何官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徐偲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四 證人即告訴人李昱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五 郵局111年12月9日儲字第1111214326號函暨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份 證明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有告訴人何官諭、徐偲庭、李昱緯於附表所示受詐騙之款項匯入,及匯入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六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明細一覽表、告訴人何官諭所提出之對話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1年11月10日德警分刑字第1110042931號函暨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徐偲庭所提出之對話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1年11月22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934079號函暨板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昱緯所提出之通話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陳冠億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缺錢,在臉書上看到提供銀行卡1個月可以獲取4萬元,才會與對方聯繫,並依指示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逢特殊情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
再者,現今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
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予非親非故之他人,且未闡明確切之用途,則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資金出入,又一再經媒體廣為報導,此情幾乎已成為整體臺灣社會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
(二)查被告既為有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依被告所辯,其僅須提供帳戶,無庸付出勞力、心血,即可獲取4萬元之報酬,堪信被告乃以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以換取對價,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工作,與一般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殊無二致,且被告所交付之對象為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不詳之人,竟為貪圖該報酬,任意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事後又將與對方之對話內容刪除,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更可認被告於提供帳戶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著有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將自己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工具,而對洗錢行為產生助益,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即屬幫助洗錢行為;
又被告主觀上對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可能作為洗錢工具,亦有幫助預見而具幫助洗錢犯意。
故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檢察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何官諭(有提告) 111年11月4日12時許起,向何官諭佯稱:需依指示操作恢復旋轉拍賣賣場權限云云,致何官諭陷於錯誤。
111年11月4日17時55分許,ATM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68,123元 2 徐偲庭 (有提告) 111年11月4日16時30分許起,向徐偲庭佯稱:因旋轉拍賣遭停權,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徐偲庭陷於錯誤。
111年11月4日17時8分、10分許,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49,997元 20,123元 3 李昱緯 (有提告) 111年11月4日17時3分許起,向李昱緯佯稱:露天拍賣誤升級成超級會員,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李昱緯陷於錯誤。
111年11月4日17時38分許,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2,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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