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金簡,15,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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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玟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調解委員報告書(見本院卷第80、93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註: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輕率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告訴人乙○○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家庭經濟情形勉強,有雙親及未成年女兒需扶養(見本院卷第81頁)及本案告訴人因遭詐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3號
被 告 甲○○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
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或轉帳、兌換虛擬貨幣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7日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7日17時35分許,向乙○○佯稱其所申請之生活市集網路購物之信用卡扣款設定為公司戶,會持續扣款,應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以解除設定,致乙○○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111年9月27日20時50分轉帳新台幣(下同)9萬9999元至本案帳戶,隨即於111年9月27日20時55分、20時55分、20時57分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6萬元、6萬元、9000元提領殆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實際流向而洗錢。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1.初時抗辯:有為了辦貸款把存摺封面、身分證及健保卡之正反面照片拍照傳給對方,但沒有提供金融卡及密碼。
2.後來檢察官質疑未提供金融卡,是否有依照對方指示操作金融帳戶,即改稱有依照對方指示操作本案郵局帳戶,然經提示本案帳戶遭提領之交易明細,被告亦否認其有以金融卡提款之事實。
3.最後抗辯金融卡有遺失,但密碼沒有寫在卡片上,密碼也沒有和金融卡放在一起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證 告訴人乙○○遭詐騙後,匯款9萬9999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登。
2.告訴人乙○○遭詐騙後,匯款9萬9999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殆盡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金融卡遺失置辯,然若非經被告同意而將金融卡、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之成員豈安心加以使用?蓋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用,理應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再變更原密碼使用;
否則該帳戶所有人不同意時必定辦理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亦將遭凍結無法提領,或者於辦理補發存摺、晶片金融卡、變更印鑑、密碼後,將此款項提領一空,此將使「是否順利提領」處於不確定之狀態。
而人頭帳戶一般僅需花費數千元不等即可購得,詐欺集團詐取之總款項,通常高於此金額,甚至達百萬元以上,是詐欺集團衡量彼等之風險及報酬後,絕無甘冒使用竊得或拾得之帳戶之理,凡此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殊無可採。
三、按詐欺集團車手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部分,除共犯詐欺罪嫌外,其行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屬司法實務多數見解。
又查,詐欺集團車手之所以得以施行其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非係以「使用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現金」為其犯罪手段;
是行為人提供人頭帳戶者,客觀自屬對車手成員之洗錢行為完成有其相當助益之幫助行為,是若行為人提供人頭帳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幫助故意者,其即應另構成幫助洗錢罪嫌無疑,合先敘明。
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業已經金融卡提領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其提供人頭帳戶行為即屬幫助洗錢行為;
又被告主觀上對其提供人頭帳戶將可能作為洗錢工具亦有幫助預見而具幫助洗錢犯意。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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