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金簡,16,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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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開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80號、112年度偵字第704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開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更正補充「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陳威廷遭詐騙後依指示所匯二筆款項因交易失敗遭退回原帳戶而未遂」;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開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電話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民國112年12月4日函暨檢附本件帳戶交易明細、華南銀行112年12月8日函暨檢附本件帳戶112年3月11日交易明細、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4日函暨檢附會員陳威廷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7、37至39、53至55、57至6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不詳詐騙成員取得被告本件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以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詐騙被害人陳威廷,並指示被害人陳威廷將款項匯入與不詳詐騙成員無關之本件帳戶,依上說明可知,不詳詐騙成員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及一般洗錢行為,惟被害人陳威廷遭詐騙後依指示所匯二筆款項因交易失敗遭退回原帳戶而未遂。

故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自有未洽,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是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對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趙德媛及被害人陳威廷詐欺取財,侵害他們之財產法益既遂或未遂,同時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既遂或未遂,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註: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修正,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至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仍應於量刑時併予評價。

七、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輕率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則因退款回原帳戶而未有財產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雖於本院坦承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及賠償他們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製茶師傅及油漆師傅、家庭經濟情形普通、無親屬需撫養(見本院卷第32頁)及其素行品行、本案告訴人因遭詐而匯入被告本件帳戶之金額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80號
第7044號
被 告 王開昇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居南投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開昇可預見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縱遭不法集團利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至4月間,在網路看見賣帳戶之訊息,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聯繫後,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交貨便寄送予對方,再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提款卡之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上開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德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開昇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網路上找到賣帳戶之訊息,並於上揭時、地,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趙德媛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趙德媛提供之交易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陳威廷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陳威廷提供之通話記錄及交易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華南銀行112年3月23日通清字第1120010248號函、112年8月28日通清字第1120034397號函暨所附之本件帳戶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均匯入本件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情節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趙德媛 (告訴) 於112年3月10日起,以中華電信HAMI書城人員之名義,致電趙德媛,向其佯稱:需取消書城資訊,否則將自動扣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2年3月10日 18時36分許 9萬9,987元 2 陳威廷 (未告訴) 於112年3月10日起,以「秀泰影城」電商業者之名義,致電陳威廷,向其佯稱:需使用網路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2年3月11日 0時36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3月11日 0時38分許 2萬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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