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金簡,17,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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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7號、第1638號、第2171號、第3436號、第4074號、第663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建富犯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處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建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調解委員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6、71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建富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不詳詐騙者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犯6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六、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註: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先提供帳戶供詐欺者使用後,又配合轉匯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均未與附件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賠償他們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茶園打零工,家庭經濟情形普通,無親屬需扶養(見本院卷第46頁)及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因遭詐而分別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報酬,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廖秀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陳玉珍部分) 王建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薛國祥部分) 王建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林盈芬部分) 王建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張伊林部分) 王建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被害人林玲如部分) 王建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被害人李永屏部分) 王建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27號
第1638號第2171號
第3436號
第4074號
第6632號
被 告 王建富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村○○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富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帳號等金融物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仍僅因於TELEGRAM瀏覽刊登打工(買賣虛擬貨幣)之廣告,遂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聯絡,竟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初某日,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陳玉珍等6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旋遭王建富轉匯至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再轉匯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三、案經陳玉珍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林盈芬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薛國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張伊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建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本案中信帳戶原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嗣配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並設定約定帳戶後,即於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該名未曾謀面之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TELEGRAM瀏覽刊登打工(買賣虛擬貨幣)之廣告,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之對話紀錄均已刪除之事實。
㈡ ⒈告訴人陳玉珍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⒊告訴人陳玉珍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⒋告訴人陳玉珍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擷圖。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陳玉珍,嗣受騙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經過。
㈢ ⒈告訴人薛國祥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⒊告訴人薛國祥LINE對話擷圖。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薛國祥,嗣受騙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經過。
㈣ ⒈告訴人林盈芬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⒊告訴人林盈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擷圖。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林盈芬,嗣受騙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經過。
㈤ ⒈告訴人張伊林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⒊告訴人張伊林提供之手機對話擷圖。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張伊林,嗣受騙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經過。
㈥ ⒈被害人林玲如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⒊被害人林玲如提供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
⒋被害人林玲如提供之手機對話擷圖。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5之方式詐騙被害人林玲如,嗣受騙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經過。
㈦ ⒈被害人李永屏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⒊被害人李永屏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對應簡便格式表。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6之方式詐騙被害人李永屏,嗣受騙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經過。
㈧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基本資料、本案中信帳戶、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玉珍等人受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旋遭被告轉匯至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再轉匯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建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所犯前開6次洗錢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秀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告訴人 陳玉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晚間9時許,使用LINE 暱稱「台股精品研究社」對告訴人陳玉珍佯稱:下載「COIN-ABB」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玉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11月7日中午12時10分許 18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638號 2 告訴人 薛國祥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15日某時許,以LINE 暱稱「孫武仲」、「孫武仲助教 張雨晗」、群組「飆股傳奇特戰二隊」、「COINDOES亞太區客服專員」對告訴人薛國祥佯稱,投資「COINDOES」虛擬貨幣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薛國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11月7日上午11時48分許 48萬3450元 112年度偵字第2171號 3 告訴人 林盈芬 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2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群組「上榮理財社區」、「黃偉華」、「陳雯君」、「華鴻創投王得名」對告訴人林盈芬佯稱,下載「華鴻創投」APP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盈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11月7日上午11時40分許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627號 4 告訴人 張伊林 詐欺集團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23分前之某時許,以LINE暱稱「傑」對告訴人張伊林佯稱,下載「BINGBON」APP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伊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23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074號 5 被害人 林玲如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陳佳怡」對被害人林玲如佯稱,連結「FASONLA」投資平台(網址:https://www.crmtofasonla.com/mobile)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林玲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4分許 6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632號 6 被害人 李永屏 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1日12時33分許起,以自稱「賴鴻清」對被害人李永屏佯稱,進入新展資本(網址:www.vnrhanzjsaj.com)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李永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11月7日12時47分許 4萬8888元 112年度偵字第34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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