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金簡,2,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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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宇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1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69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宇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及附表編號1「13時4分」之記載均更正為「13時15分」,附表編號2「13時15分」之記載更正為「14時1分」;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宇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鄧宇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得告訴人林進吉之財物,並使他人得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匯詐得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涉犯本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故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本院審酌:⑴被告本案行為前尚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⑵尚知坦認犯行,惟至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

⑷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犯罪所得或持有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因此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17號
被 告 鄧宇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宇哲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若將其金融帳戶交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極可能輾轉流入詐欺集團掌控而用於掩飾或隱匿因詐欺等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與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暨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13時4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程琳」(下稱「程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戶,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之帳戶並經由操作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而轉移匯入帳戶之詐得贓款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用以收取贓款及掩飾詐欺集團成員身分。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鄧宇哲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智能量化交易」與林進吉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楊安琪」向林進吉誆稱運用電腦AI進行股票操盤、匯率操作,投資可以穩定獲利云云,致林進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將所匯入之款項悉數匯出轉移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製造資金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
嗣因林進吉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進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宇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⑴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於000年00月間某日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與「程琳」使用。
⑵被告明確知悉提供本案帳戶係為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經營線上博奕使用。
⑶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而設定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進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110年4月某日起,詐欺提團透過LINE群組「智能量化交易」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楊安琪」向告訴人誆稱運用電腦AI進行股票操盤、匯率操作,投資可以穩定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下列事實: ⑴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
⑵於110年12月21日告訴人匯款前,本案帳戶餘額為0。
⑶告訴人分別按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及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匯轉至本案帳戶,上開金額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將所匯入之款項悉數匯出轉移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4 ⑴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份 ⑵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分別按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及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匯轉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為上揭幫助行為,便利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末查,審以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何等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12月22日13時4分許 前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自林進吉所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詳卷)帳戶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
143萬元 2 110年12月22日13時15分許 前往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自林進吉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詳卷)帳戶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
77萬元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2年度蒞字第1208號
被 告 鄧宇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17號(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勤股審理中(112年度金訴字第69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暨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見犯罪事實一第6-7行)。
二、茲【更正】為:「暨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以《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見犯罪事實一第17-18行)。
四、茲【更正】為:「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五、【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而完成洗錢行為。」(見犯罪事實一第26行)。
六、茲【更正】為:「而完成《一般》洗錢行為。」。
七、【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原記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見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3-5行)。
八、茲【更正】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九、茲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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