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金簡,26,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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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伯愷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33、1978、2895、3760、3858、3995、571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408號、113年度偵字第110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伯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伯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8頁)、調解成立筆錄、調解委員報告書、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1至63、85、86、89、113、131頁),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伯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騙成員先後對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9人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08號、113年度偵字第1102號移送併辦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註: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七、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輕率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9人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雖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淑萍成立調解及依約履行分期賠償(見本院卷第61至63、85、86、89、131頁),但仍未與其他8名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賠償他們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茶農,家庭經濟情形普通,需撫養60多歲奶奶(見本院卷第59頁)及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因遭詐而分別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33號
第1978號
第2895號
第3760號
第3858號
第3995號
第5712號
被 告 洪伯愷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嘉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伯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工具,而幫助詐欺犯罪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後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將名下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一)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玉霞詐稱可投資,保證獲利,使陳玉霞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
,其中於111年11月23日14時7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3500元入上開將來銀行帳戶,旋遭轉帳一空,而隱匿、掩飾資金流向。
(112年度偵字第1433號)
(二)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朱淑靜詐稱可投資,保證獲利,使朱淑靜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
,其中於111年11月21日14時27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0萬元入上開將來銀行帳戶,旋遭轉帳一空,而隱匿、掩飾資金流向。(112年度偵字第1978號)
(三)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建凱詐稱可協助追回先前被詐騙之款項,使楊建凱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陸續
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1年11月22日14時42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入上開將來銀行帳戶,旋遭轉帳一
空,而隱匿、掩飾資金流向。
(112年度偵字第2895號)(四)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胡庭豪詐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使胡庭豪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
款,其中於111年11月23日12時7分許,匯款30萬元入上開將來銀行帳戶,旋遭轉帳一空,而隱匿、掩飾資金流向。
(112年度偵字第3760號)
(五)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秀楨詐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使陳秀楨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
匯款,其中於111年11月22日10時3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0萬元入上開將來銀行帳戶,旋遭轉帳一空,而隱匿、掩飾資金流向。(112年度偵字第3858號)
(六)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淑萍詐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使林淑萍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
款,其中於111年11月21日9時56分許,匯款10萬元入上開將來銀行帳戶,旋遭轉帳一空,而隱匿、掩飾資金流向。
(112年度偵字第3995號)
(七)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兆宏詐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使張兆宏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
款,其中於111年11月23日10時8分許,匯款36萬元入上開將來銀行帳戶,旋遭轉帳一空,而隱匿、掩飾資金流向。
(112年度偵字第5712號)嗣陳玉霞、朱淑靜、楊建凱、胡庭豪、林淑萍、張兆宏、陳秀楨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霞、朱淑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楊建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胡庭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林淑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張兆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洪伯愷固坦承有申辦並交付將來銀行帳戶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惟辯稱:『當初在網路上自稱「許玉米」之人跟我說辦帳戶給他做虛擬貨幣投資,1個月可以獲利10萬元。
我才依「許玉米」的指示辦了本案帳戶並交給他使用。』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陳玉霞、朱淑靜、楊建凱、胡庭豪、林淑萍、張兆宏、被害人陳秀楨等人遭詐騙而將上開款項匯款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陳玉霞、朱淑靜、楊建凱、胡庭豪、林淑萍、張兆宏、被害人陳秀楨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相關匯款憑證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見該等帳戶確被利用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
被告雖辯稱如上,然被告係心智正常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提供帳戶資料涉及不法行為之風險極高,仍因貪圖利益,心存僥倖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至被告是否取得交付帳戶之對價,僅與應否沒收犯罪所得有關,不影響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是其所辯實難採憑,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同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侵害數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
且觸犯幫助洗錢罪嫌,侵害反洗錢之社會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俊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古珮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408號
被 告 洪伯愷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洪伯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工具,而幫助詐欺犯罪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後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將名下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詹前勲詐稱可投資,保證獲利,使詹前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1年11月21日11時19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5萬元入本案帳戶,旋遭轉帳一空,而隱匿、掩飾資金流向。
嗣因詹前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害人詹前勲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1433號、第1978號、第2895號、第3760號、第3858號、第3995號、第5712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6號案件(樸股)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起訴書在卷足憑。
被告於本案及前案均提供同一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察官 賴政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2號
被 告 洪伯愷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316號(樸股)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洪伯愷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前某日,將自己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投資獲利為由,詐騙許綠花,使許綠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人指示於111年11月23日12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36萬元入本案帳戶中;
待許綠花匯款後,該不詳之人即將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中,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案經許綠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許綠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許綠花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㈢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1433號、第1978號、第2895號、第3760號、第3858號、第3995號、第5712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6號案件(樸股)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起訴書在卷足憑。
被告於本案及前案均提供同一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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