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金簡,27,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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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7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3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3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3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3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3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3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97號、113年度偵字第14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6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淑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淑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使詐欺集團之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本案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被告未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對數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上開規定遞減之。

㈤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7號、113年度偵字第1498號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亦敘明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侵占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又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係由取得帳戶資料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事實上取得、支配之財物。

是被告就以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胡宗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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