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金簡,28,202403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嘉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04、30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256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嘉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嘉宏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衣穎」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並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魏嘉宏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附表編號1至6「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數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投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罪)、3月(3罪)確定;

又於10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確定;

復於108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4月(3罪)、3月確定;

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投簡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10年11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惟均屬故意犯罪,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斟酌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是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故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

兼衡各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粗工,自己住在公司宿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已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又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係由取得帳戶資料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事實上取得、支配之財物。

是被告就以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詩涵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撥打電話予詩涵齡,佯為電商業者,訛稱須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詩涵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6日23時55分、 同日23時57分 4萬9987元 4萬9989員 1.被害人詩涵齡警詢證述(警卷第1至6頁) 2.轉帳交易明細、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銀登入IP(警卷第40、7至12頁) 3.被害人詩涵齡報案資料(警卷第13至27、31至83頁) 2 呂昺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5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虛假販售輪圈訊息,呂昺炘觀看後與其聯繫交易事宜,致呂昺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6日13時21分 5000元 1.告訴人呂昺炘警詢證述(偵一卷第47至48頁) 2.轉帳交易明細、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銀登入IP(偵一卷第49頁;
警卷第7至12頁) 3.告訴人呂昺炘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一卷第49至61頁) 3 張翼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虛假販售顯示卡訊息,張翼麟觀看後與其聯繫交易事宜,致張翼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6日13時43分 1萬5000元 1.告訴人張翼麟警詢證述(偵一卷第83至85頁) 2.轉帳交易明細、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銀登入IP(偵一卷第89頁;
警卷第7至12頁) 3.告訴人張翼麟報案資料(偵一卷第87至103頁) 4 王姵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虛假販售二手精品訊息,王姵尹觀看後與其聯繫交易事宜,致王姵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6日14時6分 1萬6800元 1.告訴人王姵尹警詢證述(偵一卷第125至127頁) 2.轉帳交易明細、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銀登入IP(偵一卷第131頁;
警卷第7至12頁) 3.告訴人王姵尹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一卷第129至155頁) 5 梁皓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虛假販售方向盤訊息,梁皓勛觀看後與其聯繫交易事宜,致梁皓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6日18時19分 9000元 1.告訴人梁皓勛警詢證述(偵一卷第177至178頁) 2.轉帳交易明細、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銀登入IP(偵一卷第179頁;
警卷第7至12頁) 3.告訴人梁皓勛報案資料(偵一卷第179至193頁) 6 黃巧儀 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虛假販售攪拌機訊息,黃巧儀觀看後與其聯繫交易事宜,致黃巧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6日20時11分 1萬2000元 1.告訴人黃巧儀警詢證述(偵一卷第215至216頁) 2.轉帳交易明細、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銀登入IP(偵一卷第221頁;
警卷第7至12頁) 3.告訴人黃巧儀報案資料(偵一卷第217至235頁)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12000482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94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0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26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04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05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6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