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金簡,29,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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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宏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96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宏毅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宏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暱稱「久別無羔」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都是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3次犯行間,是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及施用毒品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罪質相近之一般洗錢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審酌上情,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裁量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一般洗錢罪,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㈦本院審酌被告不從正當管道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與暱稱「久別無羔」之人相互利用彼此行為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3人受有金錢損失。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3人之損害完畢,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4-52頁),再考量被告素行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其本案3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不予宣告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雖對轉入本件帳戶之款項以金融卡合計提領新臺幣(下同)3,000元留供己用,此有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22頁)。

然因被告已將告訴人3人被詐騙之金額全數賠償完畢,賠償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堪認如再宣告沒收上開3,000元,形同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對被告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陳筱芸、余紫嫣之其餘被詐騙金額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該項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沒收。

本案被告除上開犯罪所得3,000元外,告訴人陳筱芸、余紫嫣其餘被詐騙而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亦已經被告全數轉匯至「久別無恙」指定之帳戶,是被告對於該款項既無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庸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告訴人廖偉傑之其餘被詐騙金額部分:又告訴人廖偉傑被詐騙而於111年6月1日17時51許匯款3,000元至本件帳戶,被告於同年6月2日7時37分許以卡片提領2,000元後,本件帳戶於同年7月3日經警示前,未再有提領或匯款之紀錄,有上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22頁),足認被告該次犯行尚有1,000元之洗錢客體仍留存於本件帳戶中,惟被告已將告訴人廖偉傑被詐騙之金額全數賠償完畢如前述,若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帳戶資料部分:被告提供之本件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轉匯告訴人3人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133號
被 告 謝宏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宏毅曾因詐欺次數逾百次之詐欺集團車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53、8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投簡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最末,該等案件再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6日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8年9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10年5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然仍不知悔改,其於111年5月5日至28日期間,陸續接獲身分不詳成年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久別無恙」),傳送「我的賑戶在維護 我的客戶可以匯到你
的賑戶 你在用linepay轉我 可以給你報酬」、「你給我找人 給他10%報酬 給你5%」、「你自己的就給你15%的報酬」等文字訊息。
而謝宏毅依其過往之詐欺犯罪紀錄、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理當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經常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依指示將匯入之不明來源款項轉出、提領,亦極可能係為詐欺等財產犯罪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不料,謝宏毅因貪圖上開報酬,竟仍基於與「久別無恙」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沒有證據證明其有參與犯罪組織,或主觀上知悉本案之詐欺取財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情形),於111年5月28日15時15分許,使用LINE傳送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中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帳號予「久別無恙」,並同意配合將匯入本件帳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使用LINE Pay(設定以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綁定本件帳戶進行儲值扣款)轉予「久別無恙」所指定之LINE好友對象。
隨後,「久別無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施詐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陳筱芸、余紫嫣、廖偉傑行使詐術,使之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受騙金額至本件帳戶。
謝宏毅再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使用LINE Pay轉予「久別無恙」指定之LINE好友對象;
或持金融卡提領現金,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最後,陳筱芸、余紫嫣、廖偉傑皆發現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筱芸、余紫嫣、廖偉傑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宏毅之警詢及偵訊供述 被告承認將本件帳戶提供給「久別無恙」使用,並依指示為如附表所示之LINE Pay轉帳。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筱芸之警詢證述、詐騙網頁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表編號1案件。
3 證人即告訴人余紫嫣之警詢證述、詐騙網頁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附表編號2案件。
4 證人即告訴人廖偉傑之警詢證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附表編號3案件。
5 被告與「久別無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一卡通MONEY紀錄截圖 被告係因「久別無恙」允諾支付報酬而提供本件帳戶,並依指示為如附表所示之LINE Pay轉帳。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11年8月11日投營字第1112900195號函檢送之本件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名下之本件帳戶,有如附表所示款項之轉入及提領情形。
二、訊據被告謝宏毅雖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辯稱:有要求「久別無恙」不可以做違法的事情等語。
然查,細讀被告與「久別無恙」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對於「久別無恙」要求幫忙代尋其他人提供帳戶一事,係回應「沒有欸
朋友都不要」、「因為他們擔心……你懂」等訊息;
亦曾對「久別無恙」傳送「你匯款的是賣東西的錢還是?」、「可以配合沒關係 是什麼錢 我希望你要直接跟我說」等訊息。足
認被告於本案所為至少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是其所辯不足採信。
此外,尚有如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與「久別無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犯之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均分別屬一接續行為而同時觸犯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2.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嫌共3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前案之詐欺犯罪類型,與本案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定刑之詐欺罪數高達上百次,本屬犯案累累,復於執行完畢後,僅約1年即再犯本案,已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從111年5月28日即提供本件帳戶予「久別無恙」使用之日起,至111年6月2日為止,對轉入本件帳戶之贓款,曾持金融卡合計提領新臺幣(下同)3,000元現金留供己用,此有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
然因被告已經賠償告訴人3人,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附卷可參,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察官 賴 政 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 睿 閎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詐欺對象 詐欺取財情節 提領時間、金額 1 陳筱芸 「臉書」暱稱「Went Hunag」之身分不詳賣家,自111年5月27日13時3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起,經由網際網路,在「臉書」刊登出售二手除濕機之虛假訊息而對公眾散布,致陳筱芸於111年5月27日13時30分許,瀏覽該訊息後信以為真,乃主動聯繫購買,並依指示於111年5月29日12時49許,轉帳5,000元價款至本件帳戶。
111年5月29日12時59分許(以下提領時間皆以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為準),以LINE Pay轉帳4,500元予暱稱「心慈」之LINE好友。
2 余紫嫣 「臉書」暱稱「莫默默」之身分不詳賣家,自111年5月29日17時46分許前之不詳時間起,經由網際網路,在「臉書」刊登有意出售「FUJIFILM mini11 粉色」拍立得相機之虛假訊息而對公眾散布,致余紫嫣於111年5月29日17時46分許,瀏覽該訊息後信以為真,乃主動聯繫購買,並依指示於111年5月30日17時27許,轉帳1,760元價款(含運費)至本件帳戶。
111年5月30日18時7分許,LINE Pay轉帳8,340元予暱稱「若喬」之LINE好友。
3 廖偉傑 「臉書」暱稱「吳雲雲」之身分不詳賣家,自111年5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起,經由網際網路,在「臉書」刊登出售空氣清淨機之虛假訊息而對公眾散布,致廖偉傑於111年5月26日,瀏覽該訊息後信以為真,乃主動聯繫購買,並依指示於111年6月1日17時51許,轉帳3,000元價款至本件帳戶。
111年6月2日7時37分許,持金融卡提領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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