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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69、5584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252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雅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雅君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底某日,將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陳嘉榮」之介紹,提供予「王志杰」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並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雅君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告手機對話紀錄及附表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匯其他帳戶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數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成員使用,而使該金融帳戶成為詐欺成員收取林珮妮(即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被詐騙款項之行為,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440號案件移送本院併辦,因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併予審理。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是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涉犯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故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被告於本院訊問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
兼衡各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
暨被告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患有輕度憂鬱症及躁鬱症(警二卷第3至4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又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已由取得帳戶資料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其他帳戶,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事實上取得、支配之財物。
是被告就以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董良造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林眞如 詐騙集團於111年11月22日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結識林眞如,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林眞如,致林眞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日10時36分 2萬7793元 1.告訴人林眞如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至3頁) 2.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陳雅君將來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0、10至11頁) 3.告訴人林眞如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5至35頁) 2 黃儒宣 詐騙集團於111年10月30日透過交友網站結識黃儒宣,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黃儒宣,致黃儒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日9時20分、 同日9時21分、 同日9時23分 10萬元 10萬元 5萬元 1.被害人黃儒宣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9至16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雅君將來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13頁;
警一卷第10至11頁) 3.被害人黃儒宣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二卷第65至117、127至130頁) 3 林佩妮 詐騙集團於111年9月5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林佩妮,以貨品遭扣留在海關,需向其借款云云詐騙林佩妮,致林佩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日10時30分 28萬元 1.告訴人林佩妮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14至15頁) 2.匯款單、陳雅君將來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9頁;
警一卷第10至11頁) 3.告訴人林佩妮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三卷第16至30頁)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20004384D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12001830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69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84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0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金簡字第31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卷宗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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