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金簡,32,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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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雅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7號、112年度偵字第20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30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2)之「三民第一分局」更正為「三民第二分局」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ws.瑋皓」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2次犯行間,是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一般洗錢罪,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佐,竟貪圖不法錢財,與暱稱「ws.瑋皓」之人相互利用彼此行為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甲○○及被害人曾怡受有金錢損失。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其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不予宣告沒收: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有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上開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要件,為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沒收之標的應以屬於被告所有為必要;

而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已經被告轉入其他不詳帳戶,自非被告所有,即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至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投金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故本案不重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7號
112年度偵字第2082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仍為賺取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ws.瑋皓」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ws.瑋皓」。
「ws.瑋皓」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乙○○之本案帳戶內,乙○○復依「ws.瑋皓」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入其他不詳帳戶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111年度偵字第6444號案之偵查中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⑴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在不明地點,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ws.瑋皓」。
⑵被告以臉書訊息、LINE與「ws.瑋皓」聯絡,並約定以2,000元之報酬,實施收受及轉匯款項行為。
⑶被告依「ws.瑋皓」之指示,將告訴人甲○○、被害人曾怡分別匯入之1,000元轉匯至不明帳戶。
⑷被告無法知悉「ws.瑋皓」匯入本案帳戶之來源是否合法。
⑸被告於000年0月間,有自「ws.瑋皓」收受2,000元作為實施收受及轉匯款項行為之報酬,上開2,000元於本案帳戶內因還款而扣抵。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1,000元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曾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曾怡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1,000元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轉帳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⑵被害人曾怡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 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111年3月4日草屯字第1118100788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⑷被告與「ws.瑋皓」間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 ⑴告訴人甲○○遭詐欺、匯款之經過。
⑵被害人曾怡遭詐欺、匯款之經過。
⑶本案帳戶為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所申辦。
⑷被告依「ws.瑋皓」之指示自本案帳戶轉帳至「ws.瑋皓」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為洗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ws.瑋皓」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其間各具有局部行為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如附表所示對告訴人甲○○及被害人曾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投金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沒收,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何順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甲○○(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2日21時前某時許,在社群平台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甲○○見之與對方聯絡並加入名為「蜜蜂互助會」之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介紹甲○○註冊「GMP娛樂城」會員,並向甲○○佯稱:須先繳納入金費1000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22日22時19分許 1,000元 2 曾怡(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4日17時30分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熊大打工達人」打工廣告,曾怡見之與對方聯絡並加對方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曾怡佯稱:須先儲值1000元云云,致曾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24日17時30分許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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