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金簡,33,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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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傑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37、498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8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0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文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交易明細及手機畫面截圖1份及和解書2份」、「被告李文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得告訴人賴怡寬及韋足燕之財產,並使他人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8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實,與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㈢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涉犯本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故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本院審酌:⑴被告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

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等受詐欺之金額;

⑷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服務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並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顯見被告尚知自省,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獲有犯罪所得或持有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因此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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