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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靖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29號、112年度偵字第483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84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靖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編號1、2「調解情形」欄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惟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靖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詐騙時間、方式(民國年)」欄位第3、4行之「傷成」應更正為「商城」。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匯款金額(新臺幣)」欄位,於「40,538元」後應加上「(含15元手續費)」。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移送併辦意旨雖漏未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於移送併辦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有基於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自屬本案審理範圍,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此罪名,而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又告訴人陳誼璘及被害人連冠宇匯款部分,雖未經提領而尚未製造金流斷點,應屬洗錢未遂,惟告訴人曾長信匯款部分已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故仍應認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已既遂。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陳誼璘、曾長信及被害人連冠宇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在審判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罪,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被害人等3人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欺事件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亦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惟考量被告犯後最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陳誼璘、曾長信達成調解,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2頁),且被害人連冠宇於112年4月8日匯款後,本案帳戶於同日即遭警示,受騙之金額仍留存於本案帳戶中,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見112偵3929卷第31頁),故被害人連冠宇仍有取回受騙金額之可能;
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誼璘、曾長信達成調解,被害人連冠宇所受之金錢損害亦有完整受償之可能,故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另為兼顧告訴人2人之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調解情形」欄所示之內容賠償告訴人2人,倘被告未履行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雖為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本案帳戶資料部分: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固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未扣案,惟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倘予沒收或追徵,將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耗費,且無助於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告訴人曾長信受騙金額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該項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沒收。
本案告訴人曾長信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足認此部分財物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告訴人陳誼璘受騙金額部分:告訴人陳誼璘所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業因本案帳戶於112年4月8日登錄為警示帳戶,圈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97元,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112偵3929號卷第27、31頁)在卷可查,其中告訴人陳誼璘遭詐欺之款項為40,538元(含15元手續費),因被告已就告訴人陳誼璘受騙之金額全數達成調解,倘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害人連冠宇受騙金額部分:被害人連冠宇所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7,089元,亦因前述原因遭圈存,惟此部分可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發還,被告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自難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調解情形 1 告訴人陳誼璘 被告紀靖宜應給付告訴人陳誼璘新臺幣(下同)40,538元,共分7期,自民國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第1至6期各給付6,000元,第7期給付4,538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告訴人曾長信 被告紀靖宜應給付告訴人曾長信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分17期,自民國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第1至16期各給付3,000元,第17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被害人連冠宇 無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29號
112年度偵字第4839號
被 告 紀靖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靖宜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物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在南投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龍星門市」內,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由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及轉匯,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紀靖宜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誼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曾長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紀靖宜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㈡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陳誼璘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陳誼璘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曾長信於警詢時之證述、手機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曾長信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㈤ 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1份 該份對話紀錄最早之對話日其為112年4月2日,即被告交寄本案帳戶之前,難以證明被告於交付帳戶時,已就其交付對象為合理之查證,自足預見帳戶有高度作為違法使用之風險。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遂行幫助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松靖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民國年)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方式 ⒈ 陳誼璘(提告)【112年度偵字第3929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14時3分許,佯稱陳誼璘所經營之傷成無法交易,須配合簽署協議並轉帳驗證之詐術,使陳誼璘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8日16時55分許 40,538元 網路轉帳 ⒉ 曾長信(提告)【112年度偵字第4839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16時5分許,佯稱為威秀影城人員,詐稱因系統遭盜用誤將曾長信升級為高級會員,須配合銀行人員操作轉帳之詐術,使曾長信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8日16時39分許 50,000元元(含15元手續費) ATM轉帳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42號
被 告 紀靖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4號(正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暨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靖宜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物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8日前某時,在南投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龍星門市」內,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附表所示之連冠宇,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證人即被害人連冠宇於警詢之證述。
㈡證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匯款使用之郵局存款交易紀錄、被告紀靖宜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29、4839號案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正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4號審理中,此有前案之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而本案與前案之詐欺對象雖然相異,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一,故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洪英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受款帳戶 1 連冠宇(未提告) 112年4月8日15時4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成員分別佯裝威秀影城員工、郵局客服等致電連冠宇,並對連冠宇佯稱:因影城公司客戶資料外洩,連冠宇遭誤設定為批發商,須按郵局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連冠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8日17時12分 新臺幣 7,089元 被告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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